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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代位权诉讼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键看债权是否到期|零零讼

时间:2024-04-27 15:34:06 来源:不龟手药网 作者:百科 阅读:152次

最高法院:代位权诉讼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键看债权是否到期|零零讼


服务案例


- 01 -裁判要旨
是最高债权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法院否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代位定关“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权诉权确期零关于次债权数额的讼并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 02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河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公司)、不求二审被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次债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7号民事判决,零讼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债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否现已审查终结。代位定关
安徽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权诉权确期零安徽河海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讼并债权后,有权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代位权。不求
二、次债中冶东方公司未及时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债权,无力向安徽河海公司付款,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不能及时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冶东方公司未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权利,并未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灭失或者财产大量减少的危险”,显失公平。
三、西宁特钢公司欠付中冶东方公司工程款约2亿元,远超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仅凭西宁特钢公司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的片面主张,即否定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显然错误。
另,安徽河海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应由西宁特钢公司负担,原审未予处理。安徽河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03 -裁判要点
1.“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2.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 04 -经验总结
事前风险管控,重于事后诉讼灭火。零零讼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通过认真学习、分析、体会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和裁判精神,要想避免败诉同样案例,总结零度看法如下,供大家参考:
对原告来说,发起代位权诉讼,最重要的首先是举证证明全部债权已届支付期限,达到“次债权到期”的证明标准;其次,虽说不要求“次债权确定”,但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并不代表原告不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发起代位权诉讼之前,需要专业的评估案件,全面的梳理证据,先衡量看是否能保证完成这两个举证任务,确保最终的获胜,在证据不是很完备之前,没有补强补正之前,轻易不要贸然发起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两个关键事实。
对被告来说,因为不承担举证责任,只要抓住全部债权是否到期,次债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两个点进行答辩,基本就能确保切中要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零零讼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零零讼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 05 -法院观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 06 -裁判结果
综上,安徽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 07 -案件来源
《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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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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